首先,应实行严格的技术侦查措施事前审批程序。笔者认为,为确保技术侦查措施的有限适用原则,目前实践中确立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统一审批程序应予以坚持,且不得任意扩大审批权限。实践中有人建议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由司法机关进行事前审批,但考虑到大多数适用该措施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办理,如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由司法机关进行事前审批则很有可能影响案件的保密性和侦查效率,所以,笔者认为该建议目前并不可取。任何享有技术侦查权的主体,如认为对在侦案件有必要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应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审批。 其次,应构建技术侦查措施监督与制约机制。应明确检察机关对适用技术侦查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进行监督,并增加对违法技术侦查的制约规定。对违法技术侦查的制约可分为实体性制约与程序性制约。一是对违法的技术侦查的实体性制约,可规定根据实施技术侦查的主体对违法实施技术侦查的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二是对违法的技术侦查的程序性制约,应将通过违法的技术侦查措施获得的材料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排除。 再次,应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救济机制。主要应增加对技术侦查措施被适用对象的权利救济机制:一是赋予技术侦查措施被适用对象的事后知情权与异议权。由于技术侦查的秘密性,犯罪嫌疑人对技术侦查措施运用的相关情况无法知悉,亦无法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技术侦查措施的不当侵害,为保证技术侦查措施正当打击犯罪的效果,建议赋予被适用对象一定的事后知情权与异议权。为保障权利的实现,侦查机关需在技术侦查过程中全程进行如实记录;在实施完成后,侦查机关应该将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之外的技术侦查措施具体实施情况告知其相对人。如果被适用对象认为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情况存在不当之处,可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在接到异议申请后应对适用情况进行审查,如果确有违法情形,应根据相关规定提出纠正建议。二是赋予技术侦查措施被适用对象求偿权。如果技术侦查措施对被适用对象造成不当侵害,被适用对象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获得相应的国家赔偿。 最后,应完善通过技术侦查取得证据的使用规定。一方面,保障被告人一方庭审中的知情权与质证权。对于质证权之保障,需对刑事诉讼法第152条“必要的时候”进行具体规定,建议如下:(1)该证据材料是定罪量刑的依据;(2)若公开质证会危害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造成重大的严重损害后果;(3)采取一系列保护措施也难以保证当庭质证不发生严重后果。符合“必要的时候”条件后,应对庭外核实也作出详细规定。如必须进行庭外证据核实的,法官可单方核实证据后通知控辩双方,或允许控辩双方在法官核实证据时在场,但辩方仅允许律师在场,且其须遵守保密义务,该过程应有记录。另一方面,从立法体例上正确区分不同侦查措施及其取得的证据。规定庭外核实程序应该适用的是通过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等获取的证据材料。对于技术侦查取得的不包含侦查人员、相关技术的方法、细节,公开后不会对侦查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的证据,应以法定的质证方式进行质证后,方可予以采信